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8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国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8执异22号案外人:王立娟,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颖、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国华,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宝新,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华与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立娟于2017年5月23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立娟称,贵院查封并执行拍卖的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财富金街4B02室楼房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裁定终止拍卖该楼房。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于2010年1月2日与韩宝新订立房屋面买卖合同,购买了韩宝新所有的位于霸州市财富金街4B02室楼房一套价款为41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异议申请人分两次交纳了购房款200000元。异议申请人将购房款交纳后,韩宝新将该楼房交付给了异议申请人。现在异议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楼房多年。但当异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韩宝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他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办理。故异议申请人韩宝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霸州市财富金街4B02室楼房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拍卖程序。吴国华称,根据《物权法》第9条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物权的设立和消灭必须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目前该涉案房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涉案房屋仍然归韩宝新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该案件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执行款也已由申请执行人取走,案件已经终结。案外人已经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要求,提出执行异议已经没有意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吴国华诉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国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对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4B02号房屋进行了保全,而后双方达成调解,韩宝新将其名下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南侧(实际是北侧,因房产登记的地址是南侧)创富金街3号楼三层大厅1922.94平的房屋抵顶借款本息6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韩宝新并未按期限将该房产交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国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沧州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9月29日委托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霸州市××道北侧××富金街的房屋所有权证霸字第32759、32754、32752、32760、32551、32553、32555、32554号的房产,三次拍卖流产后,本院依法进行变卖。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吴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买受人戴吉东以流拍价3343600元受让上述八处房产。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王立娟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并要求终止拍卖程序。另查明,案外人王立娟与韩宝新于2010年1月2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宝新将位于霸州市财富金街的4B02号(产权证号为32551号)楼房卖给案外人王立娟。4B02号房屋面积为99.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18.53元,房屋价款为410000元,交易税费由买受人王立娟承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立娟将购房款200000支付给了韩宝新授权的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王立娟遂将该处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二份、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三次拍卖流产后,标的物已由第三人受让取得,变卖裁定送达当事人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自2017年5月10日发生转移,案件执行标的程序已经终结。异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要求,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立娟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大伟中止对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