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付善军、朱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付善军,朱忠良,黄建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571号原告:黄玉兰,女,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善军,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服刑。被告:朱忠良,男,1980年12月5日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元,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玉兰诉被告付善军、朱忠良、黄建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付善军、被告朱忠良、黄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付善军、朱忠良、黄建元共同赔偿771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在张家港市××××组路口,付善军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孙某某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付善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建元,该车由被告黄建元转卖给被告朱忠良后又转卖给被告付善军,由于该车未定期检查达到了报废条件,被告黄建元、朱忠良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付善军辩称,我因为交通肇事服刑,现无力赔偿。被告朱忠良、黄建元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原车主没有取得相关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多次转让,也未年检,导致以虚假材料投保,保险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在张家港市××××组路口,付善军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孙某某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付善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忽大意,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付善军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付善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服刑期间。原告黄玉兰为死者孙某某母亲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32000元,已经支付原告3058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XX**变型拖拉机,该车行驶证载明车主:黄建元,2013年黄建元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朱忠良,不久朱忠良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付善军,经交警大队查实该车年检合格至2010年5月20日。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死亡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0891.5元,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1783/年计算6个月(标准已经提高,但原告仍然要求按照以前的标准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45元庭后原告予以放弃。对于上述赔偿请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付善军、朱忠良、黄建元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1-4项主张合法,对于原告上述赔偿项目请求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及伤害后果认定,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交通费2000元,合计8789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皖XX**变型拖拉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事故责任人付善军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亲人孙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付善军承担80%的请求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XX**变型拖拉机已经多年未参加年检,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忠良、黄建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兰因其子孙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付善军赔偿615145.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30580元,尚需赔偿5845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朱忠良、黄建元对被告付善军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付善军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