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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万素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万素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素珍。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服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万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上诉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欠发1890和1295元,尽管原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2405元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素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大农服装公司的请求,判令:1、不应支付万素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诉讼费由万素珍负担。原审查明,万素珍自2015年4月10日到大农服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8月6日,因大农服装公司停止经营万素珍离开大农服装公司。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万素珍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大农服装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原审另查明,万素珍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75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万素珍在大农服装公司处付出劳动,大农服装公司应该支付万素珍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万素珍要求大农服装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万素珍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并认可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故万素珍的工资应按离职前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准,大农服装公司应支付万素珍欠发工资5141.7元。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万素珍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素珍工资5141.7元;三、驳回大农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服装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万素珍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并认可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万素珍工资5141.7元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