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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竺胜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胜东,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嵊州市。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同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8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5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同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胜东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竺胜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竺胜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竺胜东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神采飞扬游戏厅内,趁被害人詹某在玩打架子鼓游戏机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1部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15.6元)。当晚,被告人竺胜东在万达广场神采飞扬游戏厅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竺胜东处查获的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竺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竺胜东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竺胜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竺胜东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竺胜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竺胜东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其系累犯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综上,竺胜东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竺胜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竺胜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