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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海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19号原告:韩海亮,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金融中心B座16层1605。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海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61元、施救费28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71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车辆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24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19时54分,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61元,施救费280元,公估费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费过高,并应出具发票和维修明细;施救费是收据,无收款人和交款人签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认可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审理查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6561元,且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另查明,原告韩海亮系冀B×××××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24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韩海亮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41元(车辆损失6561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280元),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海亮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1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