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友良与潘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良,潘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439号原告:方友良,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潘惠飞,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方友良与被告潘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2013)杭拱商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章静向原告所借款项为被告与章静的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潘惠飞共同承担(2013)杭拱商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章静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即未履行的325,555.5元给原告以及共同承担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另行计付;3、判令被告潘惠飞承担(2016)沪0114民初12819号民事裁定书的受理费3,091.6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章静因经营周转及家庭所需与原告签订22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后因章静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经公告后于同年7月生效。原告即申请执行。2015年8月,通过司法程序拍卖了抵押物,同年9月底原告收到执行款项累计2145,111.5元,远不够清偿判决书确认的2470,667元,仍欠325,555.5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后经原告查询,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惠飞与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向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潘惠飞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潘惠飞已与章静离婚,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告知原告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故原告起诉被告潘惠飞。被告潘惠飞书面辩称,被告与章静已于2013年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于2016年对被告提起诉讼是不合理的,请法院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对于22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未举证。事实上,被告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当初抵押借款是章静与其父亲名下的共同财产,也是婚前财产。经被告事后了解,当时借款全部由章静父亲用于投资,被告分文未收到,更未用于夫妻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章静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方友良签订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方友良借款220万元。同时,章静、章俊星还以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章俊星、周桂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原告方友良通过银行转账汇付章静上述220万元借款。双方还办理抵押房产登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章静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章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友良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33,467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另行计付)、律师费8万元。章俊星、周桂香对章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通过司法程序拍卖了抵押物,2015年9月底,扣除各项费用,原告实际收回2145,111.5元,执行标的为2470,667元,尚余325,555.5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未执行到。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查,现章静、章俊星、周桂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章静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惠飞与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申请追加潘惠飞为被执行人。但执行局认为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可以追加,告知原告另行寻求救济途径。2016年,原告方友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惠飞对章静未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方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6)沪0114民初12819号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67元,由原告方友良承担。2017年2月,原告再次涉诉。另查,被告潘惠飞与案外人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对银行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现夫妻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再另行分割。对于位于杭州市凤山新村14幢205室房产归被告潘惠飞所有。自本协议生效后,女方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确认婚姻存款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女方承担。任何债权人向一方主张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单独举债的债务,均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全部由举债人独立承担。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档案证明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执行局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友良与章静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惠飞与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但款项汇至章静个人账户,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或者���产经营的利润未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再结合潘惠飞与章静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不排除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且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分割,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不影响债权人对夫妻双方的追偿。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惠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潘惠飞对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方友良已于2013年10月就借款纠纷起诉章静,后法院做出判决。之后,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直至2015年9月执行到大部分款项。此时,时效已发生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沪0114民初12819号民事裁定书的受理费3,091.67元,此系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潘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杭拱商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章静向原告方友良所借款项为被告潘惠飞与章静的共同债务;二、判令被告潘惠飞对(2013)杭拱商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章静未履行的325,555.5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被告潘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友良;三、原告方友良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71元,减半收取3,114.86元,由原告方友良承担29.3元,被告潘惠飞负担3,085.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