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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十余次去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生活超市,假装进入超市购物,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窃了百威啤酒4罐,红牛3罐,电热水壶2个,户外水壶1个,耐热锅1只,真空杯3只,弯勺2把,手电筒1把,菜刀1把,大号行李袋2个,金龙鱼花生油7瓶,鞋子1双,筷子1盒,雨伞3把,鞋套1袋,斜嘴钳1把,平口钳1把,不锈钢粘钩4个等财物。2016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时,被被害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136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次数、数额、部分赃物已追缴、当庭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6]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搜获赃物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视频监控截图、搜获赃物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连续多次盗窃商店商品,搜获赃物价值1363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挎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