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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44余晓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晓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晓勇,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晓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晓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晓勇,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晓勇在如东县掘港镇电大路一房屋内容留许某、孙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晓勇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余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晓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晓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余晓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上诉人余晓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余晓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晓勇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余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晓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余晓勇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恰当。故上诉人余晓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军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