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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130号被告人张水莲容留他人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莲,女,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水莲为谋利与妇女向某、雷某约定,容留两人在其租住的锦和镇南门锦江河边的望江楼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10元人民币的床铺卫生费,向某、雷某表示同意。2015年9月4日向某在张水莲的出租房内卖淫两次,张水莲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卫生费。2015年9月5日向某、雷某再次在张水莲的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水莲于2014年6月4日因容留卖淫被麻阳县公安局处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水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水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麻阳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雷某、向某、雷某、龙某、龙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莲容留卖淫仅收取少量的卫生费,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莲犯容留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