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付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潘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付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某某、韦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3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277620.1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4064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胤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