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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洪鑫、管有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勤,邹丽娜,邹娜,邹丽辉,管洪鑫,管有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刑初109号自诉人王留勤,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自诉人邹丽娜,女,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自诉人邹娜,女,汉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自诉人邹丽辉,男,汉族,2000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法定代理人王留勤,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自诉人邹丽辉之母。被告人管洪鑫,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人管有启,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自诉人王留勤、邹丽娜、邹娜、邹丽辉以被告人管洪鑫、管有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四自诉人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四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留勤、邹丽娜、邹娜、邹丽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德芳审 判 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雯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