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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华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华南,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华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华南于2016年7月30日0时30分许,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万州烤鱼店旁边的“舌尖鱼虾记”饭店,一起吃宵夜。王某和谭华南在结账时,因付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双方被旁人劝开。谭华南被旁人送到港建八号酒店附近下车,后王某驾驶摩托车追到上述地点,双方再次打架。随后谭华南打电话叫一名外号为“野驴”的男子(另案处理)赶来现场。“野驴”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场,“野驴”下车后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将王某右肩、背部、手掌砍伤;谭华南也参与追赶王某。后“野驴”、谭华南等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吴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华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华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谭华南提出1.被害人打人在先有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华南于2016年7月30日0时30分许,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万州烤鱼店旁边的“舌尖鱼虾记”饭店,一起吃宵夜。王某和谭华南在结账时,因付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双方被旁人劝开。谭华南被旁人送到港建八号酒店附近下车,后王某驾驶摩托车追到上述地点,双方再次打架。随后谭华南打电话叫一名外号为“野驴”的男子(另案处理)赶来现场。“野驴”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场,谭华南即指使“野驴”殴打被害人王某。“野驴”下车后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将王某右肩、背部、手掌砍伤;谭华南也参与追赶王某。后“野驴”、谭华南等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开户资料,公函,受案回执,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郭某、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谭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华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华南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华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华南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的第一点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宜单方面认定一方存在过错,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的第二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华南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华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华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谭华南;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与本案无关,退还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