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与代淑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代淑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03号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住所地洪雅县金釜场镇,组织机构代码20755000-X。法定代表人:王玉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淑莲,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与被告代淑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代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洪劳人仲案(2017)3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中受伤,后在夹江马村张氏骨科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被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情况,被告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4个月。二、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支付126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识。被告在仲裁中主张12个月停工期间工资,原告提出受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800元,共计支付12个月,被告没有异议,但只是对支付的是工资和生活费有异议,因此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被告21600元,应按该款进行扣除,但仲裁裁决只扣除了126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代淑莲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4个月,也未提供我们收到过原告21600元的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淑莲系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的员工,代淑莲于2013年8月起在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代淑莲在工作中受伤。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为代淑莲购买工伤保险。代淑莲受伤后在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代淑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支付,代淑莲另有120元门诊费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代淑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0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代淑莲的伤残为九级,无医疗护理依赖,代淑莲支付鉴定费488.7元。2017年3月21日代淑莲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要求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赔偿:医药费120元,鉴定费488.7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6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05.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7年5月8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7年5月24日送达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代淑莲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提供的代淑莲受伤前工资表反映,代淑莲的工资收入低于眉山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的60%。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支付了代淑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另支付现金12600元,代淑莲受伤前眉山地区平均工资为每月3430.08元。代淑莲于2017年3月10日与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淑莲在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处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代淑莲在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处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为代淑莲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代淑莲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负担。代淑莲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20元,鉴定费488.7元,双方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淑莲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6000元,因代淑莲因工受伤致残,住院一个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由于其在2016年8月10日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前也曾进行医治,因此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因代淑莲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提供的代淑莲受伤前工资表反映,代淑莲的工资收入低于眉山地区月平均工资3430.08标准的60%即2058.05元。因此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2058.05元计算,本院支持14406.35元。代淑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代淑莲受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9个月计算,因代淑莲的工资收入低于眉山地区月平均工资3430.08标准的60%即2058.05元。本院支持按2058.05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522.45元。代淑莲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代淑莲受伤致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平均工资3781.58元标准计算6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89.48元。代淑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代淑莲受伤致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为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平均工资3781.58标准计算10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15.8元。被告代淑莲主张的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因代淑莲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主张已支付代淑莲21600元,因代淑连只认可12600元,其余款项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应支付代淑莲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药费120元,鉴定费48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15.8元,合计94042.78元,扣除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已支付的12600元,尚应支付8144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条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淑莲医药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144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