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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程辉与张小平、陈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程辉,张小平,陈莉,王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127号原告肖程辉,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陈莉,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王和中,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程辉与被告张小平、王和中、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程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86.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张小平、王和中、陈莉答辩要点:1、本案借款200万,已还114.5万元本金。2、借期是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利息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就应驳回原告诉请。3、借款利率过高,还了本金的部分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不予计息。4、被告王和中所担保的期限已过,应依法免除其担保。5、被告陈莉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未有陈莉的签名,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肖程辉通过被告王和中认识被告张小平。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程辉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叁分,时间暂定3个月。”被告王和中在此借条上载明:“担保人:王和中。”同时,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张小平账户。2014年7月17日、8月27日、11月12日、12月5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7日、1月19日、2月7日,被告王和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0.5万元、2万元、8万元至原告账户,合计93.5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肖程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和中还款利息壹万元整。此款直接在吴灿飞工程款中扣除”。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张小平与陈莉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王和中于2014年7月17日还款5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需要支付利息24万元,剩余的26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剩余本金174万元。同理计算8月27日的10万元、11月12日的5万元。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和中偿还的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后,借款本金为170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支付了19.5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即被告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仅至2015年4月5日。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1、被告王和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和中认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和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和中陆续向原告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而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王和中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故原告肖程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和中主张担保时效已过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陈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平与陈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莉不能以对借款不知情为抗辩理由。同时,陈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陈莉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小平给付借款。借贷和担保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了部分本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6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莉、王和中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程辉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和中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原告肖程辉负担5800元,被告张小平、陈莉、王和中负担2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