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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小马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842号罪犯杨小马,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2014)黔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2014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小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