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玉红与王红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艳,金玉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艳因与被上诉人金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玉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红艳与陈刚(已去世)。(1)涉案房屋由陈刚在与王红艳结婚前借用金玉红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陈刚支付。现王红艳持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缴款凭证、车库款收据等各项购房相关票据原件,如涉案房屋确系金玉红购买,上述票据的原件不可能在王红艳处。(2)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存款凭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为陈刚和王红艳归还。即使个别存款凭证上出现金玉红的名字,该款项也是金玉红受王红艳和陈刚的委托代付的。陈刚与王红艳结婚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存款凭证上再未出现金玉红的名称。(3)涉案房屋的装修由陈刚和王红艳婚后出资,据此也可以证明陈刚和王红艳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4)涉案房屋装修后,由陈刚、王红艳及双方婚生女儿陈紫涵、陈刚母亲金玉花、陈刚与前妻之子陈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金玉红从未向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后因陈刚在涉案房屋中跳楼身亡,陈刚母亲金玉红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证取走,并与金玉红共同要求王红艳搬离涉案房屋。因金玉花未能向王红艳补偿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及偿还的房贷款,故双方产生纠纷。综上,涉案房屋由陈刚和王红艳共有,现因陈刚去世,涉案房屋中陈刚的份额应由王红艳及陈紫涵继承。王红艳合法占用涉案房屋。金玉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王红艳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上诉人金玉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即使王红艳持有购房的相关原始票据,也不能证明王红艳和陈刚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金玉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动产登记簿、购房合同等可以证明金玉红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相关票据原件被金玉红放在金玉花处,才被王红艳取得。王红艳、陈刚、甄豆豆都曾受金玉红的委托办理过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存款业务。金玉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红艳搬出金玉红所有的沭阳县金禾理想城18幢1单元401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8月11日,金玉红作为买受人与江苏金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玉红购买位于沭阳县常州路东侧、康平路南侧金禾理想城18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71980元。2008年8月13日,金玉红作为借款人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5年并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玉红。案外人徐霞超与陈刚于2009年1月2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男孩陈阳随陈刚共同生活。2011年5月6日,王红艳与陈刚登记结婚。涉案房屋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进行装修,装修后由金玉红姐姐金玉花及陈刚、王红艳、陈阳一家使用、居住。2013年6月30日,陈刚因意外事故死亡,后金玉花及陈阳搬离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由王红艳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2008年8月份的维修基金缴款凭证、车库款收据、涉案房屋的购买装修材料的条据以及物业费收据、电费、水费等生活缴费单据均由王红艳持有。根据一审法院查询到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账户的存款凭证反映,在陈刚与王红艳结婚前,金玉红、陈刚均多次向该账户存款。在王红艳与陈刚结婚后,存款凭证上经手人处仍多次出现金玉红名字。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红艳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根据金玉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系金玉红,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玉红,王红艳辩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陈刚,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出资及继承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红艳针对其辩解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王红艳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陈刚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红艳另辩称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系由陈刚与其共同支付,且房屋由其与陈刚共同负责装修,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本案金玉红。根据一审法院能够调取到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账户存款凭证反映,金玉红也多次向该账户存款,并非王红艳辩称的按揭贷款均由其归还;同时,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陈刚以及王红艳归还部分,鉴于金玉红与陈刚母亲金玉花系姐妹关系,且房屋购买并装修后一直由陈刚及其母亲一家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陈刚及王红艳归还部分,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陈刚。且涉案房屋系于2008年购买,并于2009年取得产权登记,而王红艳与陈刚系2011年5月份登记结婚,如果涉案房屋系陈刚实际购买,仅系借用金玉红名义,诚如王红艳辩称涉案房屋借用金玉红名义购买系为了规避陈刚与其前妻的离婚纠纷中财产的分割,但陈刚与前妻离婚后,直至陈刚于2013年死亡,涉案房屋的权属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涉案房屋装修系在陈红艳与陈刚登记结婚后,即使装修款及部分房屋按揭贷款系使用陈刚与王红艳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系由陈刚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仅是为了其实际生活居住需要,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红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借用金玉红名义购买的事实,虽然陈刚及王红艳在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账户中有存款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共有财产,陈刚及王红艳对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归还,如果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债权另案主张。金玉红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由王红艳、陈刚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系基于双方间的亲属关系,由王红艳及其家人免费居住,双方未约定具体居住期限,因此金玉红可以随时要求王红艳及其家人搬离涉案房屋,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金玉红要求王红艳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红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金玉红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金禾理想城18幢1单元4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金玉红预交40元),由王红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玉红要求王红艳排除妨害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红艳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刚,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出资及对陈刚财产的继承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金玉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金玉红,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也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玉红。2.王红艳虽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陈刚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王红艳主张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系由陈刚与其共同支付,且房屋由其与陈刚共同负责装修,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本案金玉红。但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金玉红也曾多次向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账户存款,故王红艳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涉案房屋于2008年购买,王红艳与陈刚2011年结婚,直至陈刚于2013年去世,王红艳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五年间其曾向金玉红主张对涉案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明显不合常理。鉴于金玉红与金玉花(陈刚母亲)系亲姐妹关系,现王红艳仅凭涉案房屋的原始票据、数次按揭贷款的存款凭证及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的事实主张涉案房屋系陈刚借用金玉红的名义购买,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陈刚及王红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对金玉红要求王红艳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汤媛媛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