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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323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168号1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208904。法定代表人:谢连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5517249R。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被告(反诉原告)华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久收公司与华木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2.判令华木公司返还久收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3.由华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案外人宿州市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中标承建了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随即博盛公司将所承接工程转包给了华木公司。而华木公司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通过转包所承接的工程以联合施工方式再次转包给久收公司。因华木公司需向博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故华木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中要求久收公司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履行协议,久收公司分四次向华木公司所指定帐户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详见联合施工协议、收据)。因华木公司与博盛公司之间的所签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被甲方(发包人)发现后予以制止。目前,华木公司与博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已被砀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博盛公司返还华木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详见(2016)皖1321民初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久收公司与华木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因此不能履行,且因联合施工协议同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华木公司应返还给久收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故依法起诉。华木公司辩称:1.久收公司从华木公司转包得到的砀山工程项目已经施工结束,虽然久收公司未获取全部的工程款,但久收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有确定的获利,久收公司的获利是通过华木公司的转包行为而得到的;2.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3.华木公司因该项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久收公司进行赔偿;4.在施工过程中,久收公司与博盛公司曾达成协议,就1000万元的保证金作出过约定,故华木公司认为久收公司应当向博盛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债权。同时在华木公司与博盛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博盛公司曾陈述久收公司已经与业主单位达成协议,有业主单位保证向久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久收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木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久收公司向华木公司支付就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项目经理工资等费用合计1340555元;2.由久收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博盛公司将其中标的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整体转包给华木公司施工,并于同日与华木公司签署《宿州市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同日,华木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久收公司,并签署《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久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华木公司提供协助,就华木公司派驻项目经理、为配合业主履约检查派出人员等产生的工资、食宿、办公、生活、交通等费用均由久收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其中,华木公司为支持久收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委托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公司)代为委派相关项目管理人员并进行相关工程管理和前期的工程事务协调,双方约定由华木公司向国禹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用。华木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禹公司支付1340555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久收公司至今也未支付该等费用。2016年3月6日,久收公司直接与博盛公司签署《协议书》,共同对华木公司违约,均确认不再履行该二方与华木公司之间的协议。久收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案涉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久收公司与华木公司均主张该协议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华木公司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却依照无效的合同约定作为反诉请求的依据,逻辑上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本案系华木公司从博盛公司处非法转包后再次转包,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华木公司负有过错,如有损失应自负;3.久收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完全依靠自己的人员、设备完成工程施工。不论是华木公司、国禹公司并没有派员参与过工程管理。华木公司与国禹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华木公司以国禹公司的财务支出凭证来反诉主张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并不是华木公司的实际支出,不应由久收公司来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华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博盛公司。2014年11月9日,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木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和内容等;二、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核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价款见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工程量清单(业主修正),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人民币84507281.44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总额7%的管理费,暂计人民币5915509.67元。乙方最终按业主、审计认可的总结算金额7%的管理费上缴给甲方。该管理费包括投标前期费用、施工过程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不包括税金等;履约保证金共计壹仟伍佰万元,甲方承担第三笔伍佰万元,乙方承担第一笔、第二笔共壹仟万元,具体支付和返还参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其中有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业主按年息利率13%支付利息,甲乙双方按各自承担比例享有。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开具收款凭证给乙方,并保证该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出现问题,乙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0日,华木公司(作为甲方)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又与久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合作方式及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以中标单位的合同清单单价为准)风险包干、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见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总额暂定人民币84507281.44元。管理费为乙方向甲方缴纳13%的管理费(不含税金),暂计人民币10985946元,以最终经业主、审计批复的结算额为基数;管理费上缴方式为乙方按业主批复计价同步分期上缴给甲方,直至全部管理费上缴完毕;甲方派出一名项目经理进驻施工现场主对外沟通,掌管公章,监督项目的实施和资金支付。乙方按需要组织人员进场主对内管理,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食宿、办公、电话补贴、办公用车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甲方账户,按主合同有关规定退还,业主支付的利息同比例享有。具体为第一笔保证金500万元,在该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前分两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相应的凭据给乙方。第二笔保证金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按约定的金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一切税费;为完成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久收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华木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华木公司分别给久收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华木公司委托国禹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15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原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博盛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现案涉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由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存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暂停支付。上述合同及协议签署后,涉案工程由久收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2016年3月6日,博盛公司(甲方)与久收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为解决与华木公司的遗留问题,乙方自愿交给甲方壹佰万元(此款甲方已收取),用于处理甲方与华木公司的纠纷,该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乙方无关;从华木公司汇到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是乙方汇给华木公司的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实际是乙方交纳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与华木公司无关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博盛公司未将久收公司给付的100万元处理与华木公司的纠纷,因此,三方分别进行了起诉。华木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国禹公司对久收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项目管理时产生的派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共计14926.73元及2016年2月19日华木公司通过支票方式转给国禹公司的1340555元的凭证,因久收公司不认可国禹公司对案涉工程派驻了项目管理人员,差旅费支出及转账支票上的款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华木公司反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提供的《宿州市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2016)皖1321民初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华木公司与久收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虽名为联合施工关系,实为华木公司将转包得到的案涉工程又再次进行了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久收公司要求华木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华木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1月10日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二、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驳回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433元,合计54333元,由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