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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巴东县���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与黄书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黄书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759号原告: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光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英,女��1972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书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被告黄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其所堆放在覃安会房屋至覃森林房屋间公路上的泥土及石头,填平其刨开的两个坑,以恢复公路正常通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6年,连天村修通至本村三组窑湾石灰场的组级公路,后该公路一直成为该村三组19户村民出行的主要通道。自2015年起,车辆通过将覃安会房屋至覃森林房屋间公路处���碾压了两个坑,三组村民多次自发填平,但每次均被被告刨开,致使坑越来越大,形成了两个水坑。2016年10月下旬,被告又在该公路段里侧堆放石头及泥土,种植蔬菜,致使车辆通行不便。三组村民向相关部门反映后,金果坪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书英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光友在2008年建新房时占用公路2.1尺宽,且故意将其门前公路外沿填高,导致雨水及四户人家的屋檐水大量冲向被告家的厕所和沼汽池,严重危及被告的住房安全,出于保护自己房屋,抗议黄光友的侵害行为,被告才堆放石头,种植蔬菜。且被告堆放石头、种植蔬菜并未影响人员及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诉称多次调解均遭被告拒绝不属实,被告几次向乡党委书记反映排水问题,党委书记安排驻村干部负责调解,后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未按协议办事,排污水的涵管不达标,导致不能排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书英系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三组村民,2016年10月下旬,被告黄书英在通往本村三组窑湾石灰场组级公路上,覃安会房屋至覃森林房屋间靠近被告家的公路里侧堆放泥土、石头,并种植蔬菜,且该路段间公路外侧车辆碾压形成的两个坑经本村三组村民多次填平后,被告黄书英多次又将坑刨开。为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被告黄书英在通车多年的公路上堆放泥土、石头、种植蔬菜及刨坑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公路的管理者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书英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光友将其门前公路外沿填高,导致雨水及屋檐水危及被告的财产安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书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故此,被告辩称其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石头、种植蔬菜及刨坑是为了保护自己财产安全及抗议黄光友的侵害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其堆放在覃安会房屋至覃森林房屋间公路上的泥土及石头,填平其刨开的两个坑,恢复公路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向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谭宝平书 记 员 周玲玉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