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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谢雄飞、田湖等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飞,田湖,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45号原告:谢雄飞,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原告:田湖,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何云峰,系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814A。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系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雄飞、田湖与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飞、田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雄飞、田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下属的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射洪县“红旭、铂玉城”项目中的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建筑劳务资质的二原告,并于签定合同当日收取二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原告并非被告及其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为违法转包,且被告及其分公司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合同应无效,被告应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并赔偿资金利息。被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我方无异议;原告将保证金给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负责人是实,但分公司的行为与总公司无关,应由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分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被告与分公司负责人吴小琼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证明应由吴小琼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谢雄飞、田湖(乙方)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红旭铂玉城基础与主体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机械、辅材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从第一次保证金缴纳之日起,两个月内如乙方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进场正常施工7日内乙方应继续缴纳第二次履约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由收款单位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谢雄飞、田湖向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负责人吴小琼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向谢雄飞、田湖出具5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2017年5月8日,谢雄飞、田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谢雄飞、田湖表示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谢雄飞、田湖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保证金由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负责人吴小琼收取,应由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只是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未对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雄飞、田湖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雄飞、田湖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