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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郑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郑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302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8448282J。负责人陈乙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学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所地远安县,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告郑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陈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从199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从199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3年原告变卖被告变压器、减速器、废铁价款另行处理。2、被告郑学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999年8月27日至200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25‰。2003年原告变卖被告的变压器、减速器、废铁得款1600元,抵扣利息400元至1999年10月1日,抵扣本金12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郑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27日被告郑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999年8月27日至200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3年原告变卖被告变压器、减速器、废铁等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变卖并认可该价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学华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借款;若逾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原告变卖被告变压器、减速器、废铁等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变卖并认可该价款,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抵扣,原告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并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0年6月20日按月利率为6.825‰计付利息,从2000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违约罚息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负担60元,被告郑学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家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