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鸿鹏与季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鸿鹏,季志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48号申请执行人:王鸿鹏,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季志业,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执行王鸿鹏与季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季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鸿鹏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57.87元,法律文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给付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4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季志业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鸿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现金和银行存款及房产等财产。查到被执行人季志业有车牌号为辽N335**田野牌汽车一台,但该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王鸿鹏提供被执行人季志业妻子李德艳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本院进行查询,该工资帐户也被本院另案冻结,执行标的达15万多元,暂时也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鸿鹏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季志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王鸿鹏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延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