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振武与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武,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22号原告李振武,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县朗���庙镇西马头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尚亮原告李振武诉被告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每月2100元,共计252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工资证明一份。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振武于2015年元月至12月在被告众益公司打工,当时工资款未进行支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资过程中,由被告的会计孟令菊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振武在新乡市众益涂布纸厂上班(2015年元月-12月),共计:12个月,每月2100元,合计:25200元,特此证明保管:李公春会计:孟令菊(计工员)2017年2月16日”,并由保管李公春在上面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资,被告未进行任何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本案中,原告李振武与被告众益公司的工资欠款事实有工资证明一份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李振武据此条要求众益公司支付25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武工资款252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元,��被告新乡市众益涂布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