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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德生故意杀人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周德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佑,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工,住龙山县。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春花,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工,住龙山县。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花,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工,住龙山县。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生,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高中文化,捕前系龙山县某村村主任,住龙山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利平,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生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湘3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周德生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湖南省龙山县村民周某甲因办理低保之事,对该村村主任被告人周德生心生怨恨。2016年1月7日,周某甲向他人出示刀具扬言要报复周德生的孙子,周德生得知后备好马刀准备对付周某甲。当日18时许,周德生在其子周某乙新屋旁遇见周某甲并与之争吵,周某甲抽出匕首刺向周德生,周德生拿出马刀多次砍击周某甲的头部,在马刀断裂后又用石头砸击,致周某甲当场死亡。之后,周德生向警方投案。周德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6946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承担了安葬被害人的费用,另赔偿给周某甲亲属6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上诉提出,请求判令周德生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68286元。上诉人周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杀死周某甲属防卫行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周德生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开始,湖南省龙山县村民周某甲(男,殁年52岁)因未能办理低保,与时任村主任的上诉人周德生产生矛盾。2016年1月中旬,周德生儿子新建房的门窗数次被人砸坏玻璃。周德生听闻是周某甲所为,有所不满。同月17日上午,周某甲向村民扬言要报复周德生的孙子,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尖刀。周德生得知后,更为恼怒,遂磨好家里的马刀准备用以对付周某甲。当日18时许,周德生怀揣马刀来到其子新建房外,不久遇见周某甲,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中,周德生持马刀砍击周某甲头部及左上肢等部位,周某甲受伤后水果尖刀掉落。周德生在周某甲倒地后又持马刀砍击其头枕部等处多下。马刀断裂后,周德生还搬起青石砸击周某甲头部,致周某甲当场死亡。周德生随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周德生给上诉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6946元。案发后,周德生的亲属除承担安葬周某甲的费用外,还赔偿给周某甲亲属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龙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周德生到龙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供称其持马刀等将周某甲杀害的情况。2、龙山县公安局制作的K433130001000201601001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在龙山县周德生儿子新修房土坪院坝旁泥石小岔路上,发现头部破裂的男性尸体1具。现场发现多处血迹及带血迹大青石1块、水果刀1把。在现场西南面竹林发现并提取半截带血迹马刀。周德生儿子新修房屋门窗玻璃有多处破损,防盗窗窗栅、窗框变形弯瘪。现场提取小路上、水果刀上、马刀上、青石上及附近、土坪坝内空心砖附近、沙堆附近、尸体附近多处血迹。3、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湘西(龙)公(刑)鉴(法病)字【2016】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周某甲尸体头部、上肢、手部等处共有33处创伤,其中右额、头颅顶枕部、后枕部多处创口深达颅骨。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周德生所穿外套肩部、衣袖、胸口,内夹克右胸等处血迹的情况。5、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27号物证检验意见:经DNA鉴定,马刀刀刃上,周德生绿色军外套右肩部、右侧衣袖中间、右胸口、左侧衣袖口,内夹克右胸的衣服剪取物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小路上、水果刀上、马刀上、青石上及附近、土坪坝内空心砖附近、沙堆附近、尸体附近的血迹与周某甲的血迹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6、证人徐某某、周某丙的证言:2016年1月17日晚上7点多钟,二人路过周德生新家时,发现周某甲脑壳被砸烂,死在周德生家右侧的小路上。在发现周某甲尸体约20分钟前,两人在路上曾与周德生相遇。周某甲和周德生从2015年3月开始因低保的事产生矛盾。案发前几天,听说周某甲把周德生家的窗户砸烂了。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村民周某甲因低保问题,案发前一直在找她的丈夫周德生闹,连续几天都在砸她儿子新屋的门窗。2016年1月17日下午三、四点时,周德生告诉她周某甲扬言要杀自己孙子。当天下午晚饭时,周德生外出回来后讲把周某甲杀死了,之后就出门自首去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周德生自称杀了周某甲,然后坐他的车到派出所投案。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6年1月17日上午,周某甲告诉他,对周德生没有给周某甲办理低保不满,称要搞周德生的孙儿,并拿出1把刀身插在包谷里的单刃刀给他看。10、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周某甲向其出示过的尖刀;经分别混合辨认照片,确认本案被告人是周德生,辨认出被害人周某甲。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6年1月17日上午,他听刘某乙讲,周某甲说要杀周德生的孙子,身上还带有1把用包谷球做刀鞘的刀子。1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周某甲要求把已去世父亲的低保转到弟媳名下未果而与周德生发生了矛盾。案发后他接手周德生的工作,没有看到周某甲家要求办理低保的申请资料。周某甲家的生活水平符合低保要求,但不是所有符合条件的都可以评上。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德生指认现场的情况。14、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案发后周德生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亲属6万元钱,另承担了按照当地习俗安葬被害人的费用。1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周德生及被害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周德生对持马刀、青石将周某甲杀害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德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杀死周某甲属防卫行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周德生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案发当日,周德生针对周某甲事先磨好马刀藏于身上,具有侵害对方的不法意图。周德生将周某甲砍倒在地后继续砍、砸其头部,致周某甲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杀人故意明显。周德生的行为不属防卫行为;被害人周某甲因未能办理低保与村干部周德生产生矛盾,为此砸坏周德生儿子家玻璃,并携带刀具向他人扬言要报复周德生的家人,周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周德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原判综合全案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对周德生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故周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上诉提出请求判令周德生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68286元。经查,周德生亲属在案发后承担了按当地习俗安葬被害人的费用,还自愿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周德生亲属自愿支付超出丧葬费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此外又提出判令周德生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德佑、周春花、周桂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薇审判员 李小弟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志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