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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忠宝盗伐林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宝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217号罪犯刘忠宝,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8月23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忠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12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忠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宝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次缴纳罚金5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五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刘忠宝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忠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