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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梅杰与于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杰,于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749号原告:朱梅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解晓宁,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杰与被告于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解晓宁,被告于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杰诉称,被告于新江驾驶的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客车,与高云涛驾驶的货车(载原告及刘西冈)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新江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质证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有多人受伤、要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限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于新江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昌乐县城宝石城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热电门口东侧时,与高云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G×××××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刘西冈、原告朱梅杰)相撞,造成于新江、朱梅杰、高云涛、刘西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涛、原告朱梅杰、刘西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新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内踝骨折左;跖骨骨折左第2-4、跖趾关节脱位左第5、骰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开放性面部损伤等。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周围神经病;支气管炎、骨折术后(左下肢)、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其鉴定意见:1、朱梅杰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首次住院时间、二次手术期及出院后)。3、首次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二次手术费预计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75天,建议30元/天。被告于新江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始至2017年6月3日止。除原告外,高云涛、刘西冈均适用该保险限额,高云涛起诉的(2016)鲁0725民初2748号案正在审理中,确认的医疗费损失55705.08元,伤残损失114804.50元;刘西冈提交书面声明,因受伤轻微不起诉,要求不给自己预留保险限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473.78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21487.5元(150天×143.25元/天)、护理费9915.84元[原告女儿朱凤娇护理(24天+30天)×113元/天+原告女婿张俊同护理24天×158.91元/天]、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5473.78元、护理费9915.84元、误工费21487.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资标准为143.25元/天,超出部分均符合个人所得税纳税数额,而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适用超额累进税率3%至45%,不超过1500元的适用3%。原告工资平均每月4297.5元,其中797.5元为应纳税数额,该数额每月应纳税23.93元(797.5元×3%),每天应纳税0.8元(23.93元÷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发票、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村委出具的证明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云涛与被告于新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朱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新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24319.98元,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门诊病历、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创灼膏的费用194.4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实了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支出的医药费960元,未能提交发票证实,不予确认;故该项损失确定为24514.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因事故造成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但应扣减应纳税数额;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21367.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朱凤娇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青州供电公司弥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俊同从事生铁铸件加工销售、机械配件加工销售行业,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所有、租赁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7966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133.7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2634.3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为80539.3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1960元(含复印费、鉴定费)。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高云涛受伤,应预留保险限额,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类4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4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9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133.72元(115133.72元-49000元),应由被告于新江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613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梅杰经济损失49000元;二、被告于新江赔偿原告朱梅杰经济损失66133.72元;三、驳回原告于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朱梅杰负担842元,由被告于新江负担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