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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志新与刘建忠、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新,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816号原告:吴志新,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131号场地1号。法定代表人:XX军。被告:刘建忠,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吴志新与被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刘建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新、被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泰公司与刘建忠立即办理车牌号为×××的货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康泰公司立即配合吴志新办理将登记在康泰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货车过户至吴志新名下的全部手续;3.诉讼费由康泰公司、刘建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为了取得合法的运营资格,吴志新通过全资的方式以康泰公司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将该辆货车登记在康泰公司名下。同时,双方还签订《合同书》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份,吴志新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康泰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吴志新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康泰公司协助将诉争车辆过户到吴志新名下。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新胜诉。但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诉争车辆已经设定了抵押,且抵押权人为刘建忠。刘建忠与康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吴志新的合法权益,故吴志新起诉要求解除抵押。康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刘建忠辩称: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军欠刘建忠钱,诉争车辆登记在康泰公司名下,XX军不还钱刘建忠不可能同意解抵押出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康泰公司(甲方)与吴志新(乙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车辆号牌为×××,发动机号为A4006774;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6月20日,吴志新起诉康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经审理,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志新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判决康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志新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吴志新名下。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后因康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吴志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情形。经查,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16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刘建忠。庭审中,康泰公司与刘建忠均称因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个人欠刘建忠钱款,故XX军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刘建忠。刘建忠称其已经找不到XX军。康泰公司亦表示XX军尚欠公司欠款,且承认从未告知过吴志新相关抵押事项。刘建忠称不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康泰公司。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审查通知书、抵押登记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方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康泰公司与吴志新签订的《合同书》,康泰公司系明知车牌号为×××的货车的所有权由吴志新享有,因此康泰公司在未通知吴志新及征得吴志新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进行抵押实属恶意。刘建忠及康泰公司均称刘建忠与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军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主债权不能证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抵押行为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吴志新要求解除涉案车辆抵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志新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经(2016)京0114民初10353号案件审理判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吴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