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153号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董永路以东铜雀台宜居小区A5幢19层2903室。法定代表人文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双港综合管理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梅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林,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严雪兵,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源)诉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建业公司)、严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源的法定代表人文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林、邓林生、被告严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519.3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等;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施工所需建筑钢材,合同对钢材价款、数量及收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信守承诺,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519.3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阳新建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有瑕疵。严雪兵挂靠建业公司的资质承建红安阳福广场、红安县紫东新城小区、阳新县电子商务基地中心、阳新县韦源口小区四个项目与鑫港源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随后严雪兵又挂靠其他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其他五个工程项目,故以建业公司名义与鑫港源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2)、(3)”主观上有欺骗目的,客观上造成鑫港源公司的全款无法挽回且钢材大部分去向不明,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案件在侦查阶段结果未知,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二、案件上的几个问题:1.鑫港源公司诉请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诉请;2.鑫港源公司认为严雪兵与其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2、3系建业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严雪兵挂靠建业公司与鑫港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用于“红安县阳福广场”等四个工程项目,鑫港源公司是非常清楚的,鑫港源公司后续与严雪兵个人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2、3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其将钢材送入工地,应当清楚严雪兵的个人行为与建业公司无关,这就说明为什么鑫港源公司在合同2、3没有建业公司的盖章,而只有严雪兵的签字,合同2、3中甲方用建业公司的名义不排除鑫港源公司与严雪兵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不符合表见代理,建业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3.关于收货人应当由建业公司指定唯一收货人;4.关于乙方为甲方垫资支付150万元钢材款,期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严雪兵未结算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在鑫港源公司;5.2016年3月10日的钢材供需合同没有建业公司公章,是严雪兵的个人行为。鑫港源公司没有出具严雪兵与其结算凭证或收货凭证,并没有建业公司认可签字盖章的收货材料或钢材结算凭证;6.建业公司只认可第一份供需合同中的红安阳福广场和阳新电子商务基地中心,其他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严雪兵同鑫港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严雪兵收到的钢材并没有全部使用到阳福广场工程项目上,其他五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严雪兵挂靠其他公司承建的,建业公司并没有授权严雪兵同鑫港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严雪兵与建业公司不存在依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综上,本案程序上应当待严雪兵刑事案件结案后才恢复审理,建业公司不承担合同2、3的民事法律委托,法院应当将钢材供需合同和合同2、3区分开来,查清各自的钢材数量,依法判令严雪兵自行承担合同2、3钢材款的清偿。被告严雪兵辩称,我们与原告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实,所有的钢材均送到了工地上,后来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后来阳新建业公司将所有的账目已拿走了,并和我达成一份协议,阳新建业公司承诺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要一并返还给我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鑫港源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鑫港源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严雪兵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鑫港源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鑫港源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是进一步证实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所涉及的红安县阳福广场系被告阳新建业公司承建的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阳新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红安县阳福广场、红安县紫东新城小区、阳新县电工商务基地中心、阳新县韦源口小区供应建设施工所需建筑钢材;2.钢材数量为8000吨,最低不得少于7800吨,价格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鄂钢网价为准加价200元/吨,不含税票,用收款收据结算;3.付款方式:原告鑫港源为被告阳新建业公司垫资150万元钢材款,垫满之日由被告阳新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其后所送钢材当月结清,余款150万元在合同约定周期内结清(10个月);4.违约责任:若原告未按时供货,按当期供货量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当月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鑫港源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鑫港源向红安县度假村钓鱼台、红安县天和城小区、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海参威4、5号楼提供钢材8000吨,价格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鄂钢网价为准加价200元/吨,不含税票,用收款收据结算;2.违约责任:若原告未按时供货,按当期供货量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当月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钢材的收货、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鑫港源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鑫港源向天门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寓提供钢材4000吨,价格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鄂钢网价为准加价200元/吨,不含税票,用收款收据结算;2.违约责任:若原告未按时供货,按当期供货量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当月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钢材的收货、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严雪兵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港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具体如下: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提供钢材情况:1.红安县阳福广场项目:2015年12月22日供货249121.8元,2016年1月11日供货141921.92元,2016年2月29日供货235443.7元,2016年3月1日供货142633.61元,2016年3月12日供货260472.4元,2016年3月27日供货52024.7元、94177.39元,2016年3月28日供货180594.03元,2016年3月29日供货154801.66元,2016年4月7日供货252398.2元,2016年4月10日供货165167.62元,2016年4月14日供货170534.97元、186338.1元,共计2285630.1元;2.红安县紫东新城小区项目:2015年12月22日供货186942.51元,2015年12月29日供货99399.12元,2015年12月30日供货95898.88元,2016年2月25日供货139566.69元,2016年2月29日供货139276.83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148771.22元,2016年4月8日供货175680.5元,共计985535.75元;3.阳新县电工商务基地中心项目:2015年12月23日供货447477.77元。上述三个项目合计供货3718643.62元。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钢材供需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提供钢材情况:1.红安县天和城小区项目:2016年3月28日供货145440.4元、410858.72元,2016年4月16日供货190908.91元,共计747208.03元;2.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海参威项目:2016年3月5日供货178291.27元,2016年4月9日供货203245.9元,共计381537.17元;3.天门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寓:2016年3月14日供货230745.45元,2016年3月19日供货179737.37元、85728.76元,共计496211.58元。上述三个项目合计供货1624956.78元。被告阳新建业公司、被告严雪兵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鑫港源多次催讨,被告严雪兵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阳新建业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下欠的其他货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2月20日,原告鑫港源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和双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阳新建业公司和被告严雪兵均对此无异议,故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系该合同的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的证据确认原告鑫港源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阳新建业公司承建的红安县阳福广场项目、红安县紫东新城小区项目、阳新县电工商务基地中心项目提供钢材合计3718643.6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又因被告阳新建业公司已支付20万元,被告阳新建业公司实际下欠货款为3518643.6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当月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阳新建业公司应向原告鑫港源支付下欠货款351864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又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确认支付下欠货款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阳新建业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供需合同,因没有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的公章,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严雪兵签订该合同,同时,庭审中,被告严雪兵已证实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均不是被告阳新公司承建的,原告鑫港源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在没有被告阳新建业公司盖章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该两份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严雪兵承担,故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无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证据确认,原告鑫港源向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红安县天和城小区项目、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海参威项目4、5号楼项目、天门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寓项目提供钢材合计1624956.78元,又因被告严雪兵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严雪兵实际下欠货款1474956.78元,根据双方两份合同第8条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当月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严雪兵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严雪兵应向原告鑫港源支付下欠货款1474956.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又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确认支付下欠货款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鑫港源要求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严雪兵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鑫港源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新建业公司主张的本案因被告严雪兵涉嫌合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辩称,经本院依法查证,并依法向被告严雪兵询问,被告严雪兵所涉合同诈骗与本案支付钢材款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864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时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雪兵向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4956.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吨位总数每天每吨支付3元,时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23元,由被告阳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49元,由被告严雪兵负担205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湖北鑫港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文才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被告严雪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严雪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钢材供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钢材供需合同的事实,合同对供货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供货单复印件29份、合同制定的部分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阳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内部(项目部)经济责任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严雪兵为被告阳新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人,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阳新建筑公司承担。证据六、诚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阳新建业公司是阳福广场项目的承建人,严雪兵系其项目负责人。被告阳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严雪兵将钢材送到其他工地上了,并未送到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