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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王峰、宋思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王峰,宋思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67号原告高志刚,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宋思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峰妻子。原告高志刚诉被告王峰、宋思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96500元,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65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王峰答辩,借款25万元属实,借条上的29.65万元中4.65万元是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1月21日按月息5%,该借款是在2014年所借。我与宋思嘉是在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我婚前个人债务,宋思嘉不应当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该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宋思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王峰因投资开办KTV资金困难为由向高志刚借款,高志刚通过何卫云银行转账给王峰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5%,被告王峰于2016年10月29日向高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峰借高志刚现金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296500元),身份证号(41280119901013087X)借款人:王峰,2016年10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双方成讼。另查明,王峰向高志刚出具借条中金额2965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包含利息465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本金250000元,其利息应为1378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志刚仅依法请求46500元利息,多余利息自愿放弃。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在卷,并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借原告高志刚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峰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王峰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支付利息46500元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思嘉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该债务形成系被告王峰与宋思嘉结婚前,且原告高志刚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法应有王峰个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