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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宇与被告任宝库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宇,任宝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7民初3号原告刘文宇,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兴山区益民社区。委托代理人马力,男,汉族,1957年12月31日生,鹤岗市城乡规划局干部,现住鹤岗市工农区春晖社区。被告任宝库,男,汉族,1976年8月7日生,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兴山区北大岭。委托代理人姜洪臣,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宇与被告任宝库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任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宇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任宝库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原鹤岗矿务局兴山矿同发建筑材料厂东厢房一趟房屋用于养殖牛羊,并约定由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以折抵房租。被告于当年10月份搬入房屋并用该房屋养殖牛羊,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搬走,屋内火炕、火墙、炉子、锅炉、门都已拆走,原告当天报警,公安机关以属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进行养殖三年多,没交房租,双方约定以修缮房屋费用作为房租,而被告搬走时将房屋损坏严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和破坏的物品,清理干净室内下水及其他设施粪便,保证正常使用,要求赔偿损失金额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宝库辩称,原告称被告搬走破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一是房屋损坏是否客观存在,二是损坏后果由何人造成的。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损坏及损坏后果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以被告租凭该房屋后期搬出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被告就是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拍摄的房屋损坏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搬走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情况。被告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拍摄地点,真实性存异议,同时也无法反映原告所述损坏由何人造成。证据二、2016年10月17日鹤岗市兴山区公安分局十三厂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搬走时原告报警由于时间太晚派出所第二天出警到现场看到墙和炉子损毁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情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由何人所实施。证据三、证人高某某、黄某证人证言(已出庭质证)。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平房做养殖,被告搬出后,原告房屋有一定的损坏。被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房屋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照片、鹤岗市兴山区公安分局十三厂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人高某某、黄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刘文宇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位于原鹤岗矿务局兴山矿同发建筑材料厂东厢房一趟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被告任宝库租用原告上述房屋东厢房一趟房屋用于养殖牛羊,并约定由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以折抵房租。被告将上述房屋屋顶、房内火炕、门窗、下水道等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并于当年10月份搬入用该房屋养殖牛羊,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搬走,屋内火炕、火墙、炉子、锅炉、门都部分损坏,用于排放污水的下水道堵塞。原告于当日报警,公安机关以属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原告就赔偿损失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在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是性能。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讼房屋在租赁期间由被告实际掌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做为承租人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即排水管道堵塞,这种损失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属于正常损耗,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做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被告在2016年10月16日自行搬离涉讼房屋时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也未与原告进行租赁房屋的交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涉讼房屋内设施拆除,但被告做为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未将租赁物按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是性能返还给出租人,应对其未合理使用及保管不当进而造成涉诉房屋内设施损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收回房屋后无证据证明房屋原装修情况,故无法对具体的修复数额做出准确评估,本院依据证据中所反映的损失状况及被告自认对涉诉房屋修缮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库赔偿原告刘文宇房屋损失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文宇负担255.00元,被告任宝库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涛审判员 :陶宏博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