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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罗琦、张新梅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罗琦,张新梅,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091号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85号。法定代表人吴洪伟。委托代理人唐牡丹,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琦,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新梅,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水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慷钧,系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根,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慷钧,系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琦、张新梅、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牡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水新、王洪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慷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罗琦、张新梅作为创始股东出资成立了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淼公司)。凡淼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行实缴制,被告罗琦实缴400万元,被告张新梅实缴100万元,然后出资后的第五天即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琦、张新梅便将上述500万元出资款项全部抽逃,且一直未返还,成立时被告罗琦任职执行董事与经理,被告张新梅任职监事。而被告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作为凡淼公司的继受股东,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琦将其4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水新,被告张新梅将其1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洪根,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水新又将其4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国庆,上述三被告在受让时均未将相应的出资义务缴足。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罗琦、张新梅立即向原告连带补充赔偿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60万元(利息按月息1%从抽逃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2、被告王水新、陈国庆在原告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568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2×1%)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王洪根在原告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11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1%)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罗琦、张新梅辩称:被告罗琦、张新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理由为:1、被告罗琦、张新梅经营期间,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2013年3月26日股权已发生全额转让,转让前公司无债权债务,被告罗琦、张新梅的所谓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2013年3月11日《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此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被告罗琦、张新梅将所有股权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均与其无关。3、被告王洪根、王水新及被告陈国庆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定,与被告罗琦、张新梅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辩称:1、原告诉求赔偿的金额远高于生效判决的数额,极其离谱。(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凡淼公司承担的截止2014年4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仅265.28万元。而凡淼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14年2月已撤走,合同已经事实解除,系争租赁场地原本就在原告的控制下,不应当再由凡淼公司支付任何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0万元,离谱至极,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事实为被告罗琦、张新梅抽逃出资,并非被告罗琦、张新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于《公司法解释三》中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作出明确界定,即我国法律未规定受让股东须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凡淼公司在转让给被告王水新、王洪根前已出资到位,在工商局档案中有完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实,而作为受让股东,被告王水新、王洪根显然无法得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更何况是被告陈国庆。该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在未经法院判决前显然也是无法推定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无论最终法院是否认定被告罗琦、张新梅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国庆未做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凡淼公司欠付原告巨额债务;证据二、凡淼公司的章程、凡淼公司设立登记时的验资报告(湘军验字[2012]第B05291号)、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琦、张新梅是凡淼公司的创始股东,凡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制,被告罗琦实缴400万元、被告张新梅实缴100万元,验资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山路支行。证据三、凡淼公司在邮政中山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2年5月25日的转账支票(2份)、进账单(2份)、借款合同(2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凡淼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德政支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琦、张新梅以借款名义全额抽回出资,且一直未返还,抽逃时被告罗琦任执行董事与经理,被告张新梅任监事;证据四、2013年3月26日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凡淼公司创始股东及受让股东被告罗琦、张新梅、王水新、王洪根召开了股东会,决议王水新受让罗琦400万股权,王洪根受让张新梅100万股权,并明确注明为实缴出资额,同时通过新的章程与更换公司领导层;证据五、2015年9月30日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30日,凡淼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参会,决议王水新将股金40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国庆,王洪根不变,同时通过新的章程与更换公司领导层,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针对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罗琦、张新梅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凡淼公司所欠的房屋占用费是265.28万元。对证据二,对其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王水新、王洪根是无法知情的,这组证据的来源是通过法院执行局依职权调取的,本案被告罗琦、张新梅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在法院判决前是无法确认的。对证据四、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一个决议,其版本也是工商局的一个格式版本,所有的股权转让以后写的出资时间也是一个原始的时间,除非是有增资或者减资的情况才会变更出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琦、张新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合法;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琦、张新梅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经股东会同意,被告罗琦、张新梅将所持全部股份转让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证据四、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湖南凡淼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将股份公司转让及将租赁的长沙东方家园物业负二层9377平方米的场地一并转让给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举证,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罗琦、张新梅不能依据内部协议来对抗原告,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而被告王水新、王洪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出的股权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接受该股权的一方承接”,即按内部约定,被告王水新、王洪根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担责。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进一步印证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实缴资本补缴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负有补缴出资义务,且为实缴,且实缴出资时间追及至2015年5月21日,另股权转让时,一般都是以修正案的形式、章程废止,重新确定出资时间,并不是惯例,故并不能说出资条款是工商局的格式样本。对证据四,这份证据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跟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无论是协议的甲方还是乙方,原告方均是债权人,甲、乙双方对原告方均负有债务,不影响原告向各被告追责。针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举证,被告王洪根、王水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一个决议,其版本也是工商局的一个格式版本,所有的股权转让以后写的出资时间也是一个原始的时间,除非是有增资或者减资的情况才会变更出资时间。对证据二,协议已经明确强调被告罗琦、张新梅转让给被告王洪根、王水新的股权转让资本是一个实缴资本,被告王洪根、王水新已经尽到一个审查义务。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洪根、王水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证据一、湖南省高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凡淼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庭审中已向法庭明确表示2014年2月已撤走,合同已事实解除,系争租赁场地原本就在原告控制之下,不应当再由凡淼公司支付之后的任何房屋占用费,在开庭前被告已经了解到该租赁场地应经被产权方出让。证据二,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公司设立前存在虚假出资时受让股东成立连带责任,未规定公司设立存在抽逃出资时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洪根、王水新、陈国庆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王洪根、王水新的举证,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凡淼公司的撤场时间为2014年2月,恰恰相反就是该证据的第七页倒数十二行到倒数第七的内容可以证明凡淼公司在2014年2月份撤场且没有办理撤场的交付手续;被告说原告方已经转让没有证据,即使转让的话买卖不破租赁,没有影响被告的租赁关系。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股东需要担责,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商中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都有判令抽条出资时由受让股东担责,判例只能作为参考,我们这边也有判决证明受让股东针对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要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王洪根、王水新的举证,被告罗琦、张新梅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国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罗琦、张新梅、王水新、王洪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罗琦、张新梅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水新、王洪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罗琦、张新梅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水新、王洪根认为协议强调被告罗琦、张新梅转让给被告王水新、王洪根的股权转让资本是一个实缴资本,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从其表述看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罗琦、张新梅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是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水新、王洪根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水新、王洪根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琦、张新梅对其无异议,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法院的文书及笔录,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罗琦、张新梅以实缴出资500万元的形式成立凡淼公司,其中被告罗琦出资400万元,占比80%,被告张新梅出资100万元,占比20%。被告罗琦担任凡淼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张新梅担任凡淼公司监事。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琦、张新梅分别以借款形式向凡淼公司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罗琦、张新梅借款后未向凡淼公司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琦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的凡淼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水新,被告张新梅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的凡淼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洪根。该次股权变更后,被告王水新持有凡淼公司80%的股权,认缴、实缴出资额400万元,被告王洪根持有凡淼公司20%的股权,认缴、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水新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的凡淼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国庆。该次股权变更后,被告陈国庆持有凡淼公司80%的股权,认缴、实缴出资额400万元,被告王洪根仍持有凡淼公司20%的股权,认缴、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凡淼公司、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02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凡淼公司、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方家园长沙芙钰店负二层卖场;二、被告凡淼公司、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618.93万元(该618.93万元系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此后的房屋占用费按337.6万元/年计算至被告凡淼公司与被告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搬离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方家园长沙芙钰店负二层卖场时止)。因被告凡淼公司、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案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凡淼公司、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65.28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此后的房屋占用费按337.6万元/年计算至凡淼公司与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搬离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方家园长沙芙钰店负二层卖场时止);三、驳回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本案开庭时间,被告未提供有关凡淼公司与长沙欧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搬离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方家园长沙芙钰店负二层卖场的有关证据。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开庭时间2017年5月15日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为:337.6万元/年×3.125年=1055万元。凡淼公司应向本案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房屋占用费为1055万元+265.28万元=1320.28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抽逃资金问题,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在法律上均属于股东瑕疵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并无不同。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罗琦、张新梅在公司验资成立后第四天以借款的形式共同将全部注册资本500万元抽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罗琦、张新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即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水新、王洪根受让被告罗琦、张新梅的股权成为凡淼公司的股东,陈国庆受让王水新的股权成为凡淼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应当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即罗琦、张新梅所承担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王水新、陈国庆应当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凡淼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清偿责任;被告王洪根应当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凡淼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清偿责任。二、关于凡淼公司的到期确认的债务数额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可计算出凡淼公司的应付房屋占用费为1320.28万元,大于凡淼公司的资本的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琦、张新梅向原告补充赔偿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60万元(利息按月息1%从抽逃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被告罗琦、张新梅以债务发生在其转让公司股权后,认为与其无关,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抽逃出资应该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与其债务发生时间无关联,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本金部分,未超出凡淼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王水新、陈国庆在原告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568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2×1%)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超出生效判决的数额,经本院核算,该金额未超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抽逃出资,并非被告罗琦、张新梅未履行出资,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在法律上均属于股东瑕疵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二者应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金为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王洪根在原告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11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1%)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同样的理由,本院支持100万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琦、张新梅向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补充赔偿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水新、陈国庆在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根在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琦、张新梅上述请求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琦、张新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罗琦、张新梅、王水新、王洪根、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