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董新田与河南省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素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田,河南省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素红,张小芳,熊继伟,王金龙,沈学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520号原告:董新田,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河南省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柿园王村。法定代表人:赵素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素红,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小芳,女,汉族,45岁,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熊继伟,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金龙,汉族,45岁。被告:沈学飞,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原告董新田诉被告河南省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津源公司)、赵素红、张小芳、熊纪伟、王金龙、沈学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4日,原告董新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龙、张小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新田以上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董新田以上撤诉申请。并依法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新田与被告赵素红、熊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偿还欠款18395元;2、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前去要款车费、误工费、利息2000元;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素红及丈夫王金龙、张小芳及丈夫熊继伟、沈学飞合伙在召陵区召陵镇柿园王村合资建津源生物有限公司菊花烘干加工厂。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鲜菊花卖给被告是现金结帐不欠帐,如果是来加工鲜菊花每吨加工费7000元,鲜菊花加工后卖掉后付加工费,被告在加工原告菊花120公斤(6袋)被加工坏,不能销售,现在烘干厂内,按当时销售价格每公斤48元,折合人民币5760元(附烘干厂内存放干胎菊花图片)。被告的员工收鲜菊花后打的是白条合计12635元(附票据),原告带着票据多次向被告追要菊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钱,说等段时间给打款,结果一直到现在未打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素红辩称,原告的花在加工后,公司不负责保管,都是原告自行保管。花的款由沈学飞结算,不应用我们公司结算。原告在半夜偷公司的花,后来我们公司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接听。被告熊继伟辩称,我只是公司员工,具体我也不清楚。被告沈学飞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此案与沈学飞无关,并同时请求法院对王金龙所欠十五万元予以追讨,收抗白菊所欠款和王金龙平分,沈学飞承担孙铁牛、李红娜、刘小利三人欠款,已在2016年12月10前已经付清,银行转帐记录为证。王金龙在2016年12月11日协议为证,以后所有欠款与沈学飞无关。王金龙欠沈学飞拾五万元以欠条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新田提供三份收据载明,原告董新田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8日分别交给被告沈学飞菊花(11月11日收据载明小花1218.3×5.5+大花467.8×2=7636.2;11月15日收据载明971.3×3.2=3108.1元;11月18日收据载明小花72.2×5+大花637.60×2.4=1891),以上收据载明菊花款7636.2+3108.1+1891=12635.30元。原告董新田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2月14日,原告董新田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新国交付给被告沈学飞菊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沈学飞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在卷佐,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票据明确显示菊花的品种、单价、数量及菊花款数额,被告沈学飞应当按照票据载明的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董新田主张被告沈学飞支付原告董新田菊花款126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学飞提供一份书面协议,辩称其与王金龙已就菊花款债务已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沈学飞提供该份协议系复印件,被告王金龙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被告沈学飞辩称此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新田主张其它被告津源公司、赵素红、熊继伟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董新田无证据证实该案与以上被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新田主张车费、误工费、利息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新田菊花款12635.30元。二、驳回原告董新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沈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