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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南海狮山华立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238号原告: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伯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丽双、曾丽莉,原告职员。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欧爱华。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丽双、曾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约为18万元),共计3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送被告临床所需的药品,被告自收到药品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未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采购订单依约履行了药品供应、配送义务。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共为被告配送了货值330976.43元的药品,且被告对配送药品均已予以验收;但截止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976.43元,尚有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若一方违约,一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15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乙方临床所需的所有药品,合作期内乙方临床所需的所有药品均由甲方统一配送供应;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标的甲方以订货当期广东省药品交易平台的价格作为医院的采购价,如产品没有中标价以入市价格作为医院新的采购价。乙方需购买甲方药品时须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通知,具体约定该订单药品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等,甲方根据乙方订单7日内日配送。货款结算方式为送货入库后一个月内开出期票,结算期限为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根据订单金额进行结算,逾期未支付者,乙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如延期支付超过6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免除乙方的迟延支付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付全部损失。运输方式为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医院或门诊仓库;乙方在来货验收过程中发现药品质量有异、乙方应在三天内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退换有关药品;甲方在药品入库后十天内与乙方核对好入库的药品并补开发票交乙方。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4438.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员签收发票;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032.55元、100497.36元、60007.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员签收发票。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共为被告配送货值330976.43元的药品且被告对配送药品均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收到药品之日起60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截至当日被告仅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有280976.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30日将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6858.59元;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共为被告配送货值330976.43元的药品且被告对配送药品均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收到药品之日起60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截至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976.43元,尚有1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5月17日将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69560元;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976.43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合计金额为150976.43元。原告另提交《销售出库单》表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收货金额46775.5元、3882.3元、3937.15元、321.7元、4845.4元、2309.2元、8454元、3670元、957元,4月27日被告收货金额为10771.2元、2834元、5782.5元,4月28日被告收货金额为5626.4元、25532.8元、4826.4元,4月30日被告收货金额为10117.7元、24908元、4920元、5月4日被告收货金额为4292.16元、25548.4元、2015.2元、34210元、4460.8元、7085元、7085元、2207元、4414元、1103.5元、8076.3元、21600.1元、12850元、40161.49元、146.4元、454.2元、383元,5月6日被告收货金额为9652.8元、2000元,5月12日被告收货162.2元,5月13日被告收货450元、500元、4353.6元、1435.7元,6月19日被告收货22618.46元、4890.7元、5095元,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再提交《销后退货单》,载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退货5.26元,5月12日被告退货8723元、1061.1元、241.4元,5月28日被告退货9652.8元、2000元,6月19日被告退货13652元、5324.8元、11431.03元、8375.9元、591.26元、5487.4元,7月6日被告退货199.88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实际收货金额为330976.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送货330976.43元并提供《销售出库单》、《销后退货单》及《催款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金额150976.43元可确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330976.43元-150976.43元)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5月13日,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无依据,本院对此调整至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该比例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二、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长治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温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文 静书 记 员 张志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