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4民初1456号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9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程某某驾驶他公司所有的陕C37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C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与吉利路十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他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9800元。经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李某某,没有其具体身份概况,本院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其诉状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李某某身份概况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退还原告宝鸡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