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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娄彦省与唐熙根、董鼓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彦省,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786号原告:娄彦省,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熙根,又名唐冒,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董鼓收,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唐银楼,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唐金楼,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娄彦省与被告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彦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136元,合计35097元,扣除已付21500元,还应共同赔偿13597元。2、赔偿残疾赔偿金86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磨头镇小庄村刘某巧介绍,在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唐庄村的砖厂干活,工资每天60-70元,被告唐熙根负责开资。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干活,原告负责在搅拌机里和料,刘某巧负责兑水泥、某娟在开铲车,原告在检查搅拌机里和料的干湿用右手抓料时不慎被搅拌机器击住右手,后被送往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严重砸压伤”,住院期间行右手拇指修复术,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落下了残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唐熙根辩称:对原告起诉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1、仅造成了原告大拇指受伤,对伤残鉴定有异议;2、搅拌机旁边放有勺子,原告未用勺子挖料看干湿,而用手抓造成了伤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银楼辩称:同意被告唐熙根的答辩意见;原告选择的治疗方案花费高,比截肢费用高,但是造成的风险原告本人知道并且家属签字,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鼓收、唐金楼同被告唐熙根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调查重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煤中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9081元,医疗费用四被告已经支出;住院病历现病史中记载的不是当时受伤的事实,在病历的病程记录中记载右拇指指端坏死需要再次手术的可能,在手术记录中手术是扩创血管神经探查,皮瓣修复术、取皮植皮术、撕脱皮肤回植术,在手术中右手中指血管、血管神经探查术进行植皮,取右前臂全厚皮片植皮,原告右手受伤医院在治疗中是按原告的伤情进行合理治疗。2、博爱县许良镇三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及子女情况。3、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收据二份,计款280元。4、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第一次鉴定时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6、第二次鉴定时原告支出的加油费单���一张,计款100元,过路费单据二张,计款80元。经质证,被告唐熙根对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伤残评定书只承担我们造成的大拇指受伤的伤害,不承担其他指头受伤的伤害,鉴定意见书上的7级也包含了其他手指的伤害。对证据材料1、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同被告唐熙根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1、2、6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3、5、7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单据二十一张,计款2100元。2、过路费单据一张,计款40元。3、证人苏某、窦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苏某的证言不���实,证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挖料的勺子没有把。证人窦某不是厂里工人不知原告手是如何受伤的,故被告的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指向的原告没有用勺子挖料的事实。对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出示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右手拇指末端的伤情,并不是全部右手,因为当时原告仅仅是右手拇指末端受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去工作,工资计件。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搅拌机和料的工作时,在检查搅拌机里的料的干湿程度时,不慎被搅拌机击住右手,后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严重砸压伤”,住院期间行右手拇指修复术,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081.13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右手指末端伤情的伤残进行鉴定及其他部位与右手指末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四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右手拇指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手示指、环指、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右��拇指伤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右手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四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焦某荣,193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兄妹四人。另查明,四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2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在检查搅拌机和料的干湿程度时,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30%的责任。四被告应按照原告损失的7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按照65元/天进行计算,计算120天为宜。原告的残疾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果更为适宜,依据该鉴定结果较为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80元,合计81437.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娄彦省各项损失81437.96元的70%,计款57006.57元,扣除已赔偿的21500元,再赔偿35506.57元。二、原告娄彦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140元的50%,计款1070元。三、驳回原告娄彦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唐熙根、董鼓收、唐银楼、唐金楼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