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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谷秀华与信士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华,信士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42号原告:谷秀华,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士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谷秀华与被告信士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士成、永安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上述一、二项损失由被告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士成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52元(108.20元/天×180天×2人)、误工费27699.20元(108.20元/天×256天)、残疾赔偿金18482元(1848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10��许,被告信士成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加100米处,遇前方顺行原告谷秀华驾驶跑狼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被告信士成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车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信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脑室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等,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33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被告���士成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士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信士成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加100米处,遇前方顺行原告谷秀华驾驶跑狼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与跑狼牌自行车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原告谷秀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信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被告信士成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信士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11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11时止。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2、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脑室出血;3、双额叶、右顶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血肿;4、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左枕部头皮血肿;6、颈部软组织损伤,肢体散在皮擦伤;7、坠积性××;8、脂肪肝;9、糖尿病;10、右侧肾上腺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人护理。5、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秀华: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600元。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信士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该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如司机有无证驾驶、醉酒、故意行为和车辆被盗情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要求原告的主张、证据与事故事实要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原告与信士成已达成协议,双方已一次性了结了。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信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士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谷秀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信士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谷秀华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信士成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信士成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的部分原告与信士成已达成协议,双方已一次性了结了,故交强险医疗费外涉及该项部分,被告信士成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为双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脑室出血、双额叶、右顶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的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12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18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出院后2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酌定原告住院2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6天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5580.80元;原告为双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血肿、脑室出血、双额叶、右顶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21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256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722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原告谷秀华1947年3月26日出生,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1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谷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秀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秀华护理费15580.80元、误工费为22722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084.80元。以上两项共计71084.80元。二、被告信士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谷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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