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康华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82号原告:刘康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伟,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平,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女。原告刘康华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平、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2元,物损费3,600元,交通费19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75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刘发坪驾驶沪CWXX**轿车,在航新路近吴中路处与驾驶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发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江南公司所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经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发坪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并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超出部分由江南公司赔偿,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人寿公司一致。此外,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但应根据事故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金额及病历卡无异议;对物损发票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原告存在先维修后评估的问题,原告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就医的金额,合计46元,不认可去4S店的金额;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是20/天,护理费是30/天;鉴定报告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税收由法院审核,原告是公司的所有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不清楚,认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公司属于其它单位,是29,707元/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刘发坪驾驶的沪CWXX**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后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57.42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3,600元。2017年1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受损维修评估金额为3,600元。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康华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发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系江南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人寿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其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江南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由票据为凭,经核算为257.42元,被告均无异议,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物损费,原告虽先进行了实物修理,但后经评估,该修理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本院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本院酌定为1,2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江南公司已认可由其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票据为凭,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江南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42元、物损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在扣除20%免赔率后,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37.42元,江南公司赔偿原告4,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康华各项损失共计11,437.42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康华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0元,减半收取计209.40元,由原告刘康华负担76.94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