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倪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倪永兴,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3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68630。法定代表人冯雷建。被执行人倪永兴,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林兰,女,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倪永兴、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361437.59元、诉讼费409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倪永兴、林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已拍卖被执行人倪永兴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滨江度假村86幢房产,未���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倪永兴、林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3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高明执行员 胡 鼎 力执行员 季 钰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记员汪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