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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花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112号申请执行人花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花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花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何志坚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孟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