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易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46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元,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法定代表人:韩翊。被告:韩翊,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易莹,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辉,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信公司)、韩翊、易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廖元,被告骏信公司、韩翊、易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4251.34元及利息661106.39元,本息合计5165357.7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03月14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以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韩翊、被告易莹对被告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骏信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韩翊、被告易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68102140842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68104140805989的《保证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信公司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7.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骏信公司发放了贷款伍佰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骏信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4504251.34元利息661106.39元,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由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骏信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骏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韩翊、易莹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借款借据(编号:006779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书、转款凭证、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信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翊、易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骏信公司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骏信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骏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4251.3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述其诉请的利息中包含了罚息和复利,根据原告和被告骏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4条的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并约定了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和被告骏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7.1条约定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骏信公司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61106.3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翊、易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翊、易莹对被告骏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504251.3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61106.39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翊、易莹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易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