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AXXX**号某某牌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0KM+50M处时因占道与对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青AUX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贺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马某1、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19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701035号、第20170103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成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