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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东旭、曹家铭与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旭,曹家铭,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810号申请执行人:曹东旭,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曹家铭,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麻亚炜,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曹东旭、曹家铭与被执行人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东旭、曹家铭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东旭、曹家铭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执行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书面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的情况下,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