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625号原告:魏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羊欠款17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张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和案外人仉军从原告处购买羊共同欠款17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期,案外人仉军给付原告购羊款13000元,告知原告向被告张某索要余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欠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和案外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共同借款人都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购羊余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