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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小宁与郭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宁,郭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30号原告王小宁。委托代理人黄跃东,系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盟。委托代理人杨谨。原告王小宁与被告郭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东、被告郭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2016年4月14日自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拉料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自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73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而是在未开始干活时受伤,且受伤后未通知自己,且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干活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干活在试用期,与自己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郭盟承揽了消防安全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4月14日早上,原告用小板车向干活地点5楼拉工具等东西,当原告拉板车出电梯口20公分高的斜坡时脚底一滑摔伤膝盖,不久其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835.54元,其中被告郭盟支付医疗费13200元。出院医嘱:1.4日后拆除缝线2.术后3月复查拍片并就诊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年行内固定取出术5.有不适随诊。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航天总医院门诊复查花去95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111元,同月27日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90元。后原告王小宁与被告郭盟协商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小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2017年3月5日该中心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小宁此次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4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小宁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3.被鉴定人王小宁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王小宁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王小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盟赔偿自己医疗费60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3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3428元。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小宁受雇于被告郭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郭盟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准备施工过程中受伤,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可按4:6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依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9131.54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计算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计算100元,出院每天计算80元,护理费共计7400元、原告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80天,误工费每天计算1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年×10%×20年=18792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423.54元。对于被告郭盟主张原告不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一节,因原告是为干活做必要准备,为实现干活目的而受伤,因此其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郭盟赔偿原告王小宁医疗费19131.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423.54元的60%即46454.1元。(含被告郭盟已支付13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王小宁承担335.5元,由被告承担481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1280元,被告郭盟承担192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