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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常荣斌与常永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荣斌,常永林,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55号原告:常荣斌,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永林,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地址: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负责人:常付合,职务:组长。原告常荣斌与被告常永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常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第三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负责人常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1月4日原告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居民组签订了《股份制承包荒山协议书》。原告承包了下二寨居民组河神庙梁,东至冰窖沟东侧梁界,北至冰窖沟,南至山根,西至营盘公路的130亩荒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栽植了果树和其他树木,对荒山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绿化,并由原告弟弟常荣军具体负责绿化管理事宜。2016年8月原告去内蒙女儿家,后被告常永林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承包原告承包的130亩荒山,让原告赶快回来,原告不知怎么回事,于2016年9月25日回到家中,被告找到原告说你承包的130亩荒山也没有什么效益,我给你145000.00元钱作为补偿,然后我再进行投资改造,并且已经经下二寨居民组同意了,说着拿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荒山转让协议书》,原告觉得这两年缺少再进行投入的资金,便在协议上签了字。9月25日当天村内就贴出公示,显示包括原告承包的130亩荒山在内要被征占,征占后政府要给附着物补偿。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就知道该山场要被征占、现其以欺骗的手段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2016年9月25日签订,被告故意把时间写成2016年3月16日,整个过程被告都在欺骗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国家补偿,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是被告以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的。更重要的是被告谎称此协议已经七组村民的同意,实际上被告拟定该份协议七组村民根本不知道,《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系二组村民,不是七组的成员,该协议未经七组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因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荒山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永林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6年9月25日。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以下称“下二寨七组”)的荒山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经过了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委会和荒山所有人××××组的同意,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荒山转让款145000.00元(原告实际收取被告150000.00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原告退出承包下二寨七组荒山后,被告与该荒山所有人××××组重新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下二寨七组位于河神庙梁面积约130亩的荒山。被告向下二寨七组支付了承包费6万元,并交纳了转租原告荒山提成款29000.00元。下二寨七组收取了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和提成款以后,除了村小组预留部分,将这些款项已经发放到下二寨村民手中。被告与下二寨七组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过了巴克什营村委会和下二寨七组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不再享有对下二寨七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与荒山所有人××××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被告取得了下二寨七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述称,第三人的荒山原来是原告承包的,后又转包给被告了。哪个合同有效由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争议的《荒山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时间和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巴克什营村与原告签订的《股份制承包荒山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村签订协议承包七组的荒山,该协议尚未解除,具有法律效力;2、通话记录,是2016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的过程,当时原告在内蒙乌海,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而不是3月16日;3、民航信息,证明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21点50分从内蒙坐飞机回来;4、姚宏伟、姚千、姚军、卢秀云的证言,证明内容同2、3号证据;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能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的欺骗下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同时该协议没有经下二寨村民的同意,违反土地承包法,侵害了原告和下二寨村民的合法权益;6、王俊红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是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7、下二寨村民的反映材料,有下二寨村民的签字和按手印,是村民自发主动书写的,证明原被告的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侵害了原告和下二寨村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8、滦平县人民政府的公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与以上证据佐证,用以证明被告在知道本案所涉及的荒山要被政府收储的情况下,找原告回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同时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1述称,“2016年秋天快冷的时候,当时听说要占地,王建军和常付合找我,说西梁包出去了,包给姓常的了,钱给我母亲了,没有给我。我还问了一句话,没开会怎么就包出去了。”王某2述称,“村委会转包荒山的没有开村民会议,钱给到我母亲手里了,送钱的时候我没在家,我母亲接到钱后给我打电话说常付合到我家给送钱去,说山地分钱了,我问什么钱,他说是山转包出去了分的钱,我说转包应该开会的,但是连会都没有开。具体的时间不知道了,是收完棒子一个多月打棒子的时候。”被告常永林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由原告和村委会及下二寨七组协商,终止履行;对2号证据通话时间无异议,称此时已经签订完合同,通话内容不是商量签订合同,是签完合同通的电话;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原告的理由和本案的争议事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四位证人本人书写的,同时,证人在一个证词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法律效力,而且是写好证言,上述人员签的字,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对5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手写的“2016年9月25日”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应以2016年3月16日为准。协议上有村、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的签字,说明巴克什营村委会和下二寨七组同意原告将其承包的荒山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中也说明了原告于1992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对6号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不能证明出证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和下二寨七组签订了协议,有村民代表签字和村委会盖章,反映人签字按手印不能证实是本人所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签订协议的时间,也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对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只是证明没有开村民会议,对证人所述的村小组代表人员姓名及常付合是组长这一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组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和下二寨七组达成协议,终止履行1992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原告方将争议荒山的经营权、收益权转让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45000.00元,荒山转让是经村委会和下二寨村民代表同意的,有村委会的公章。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收取了被告给原告的荒山转让费,还证实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被告与下二寨七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有下二寨七组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的签字,经巴克什营村委会准许,有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告退出了1992年11月4日的承包合同,下二寨七组将原告原承包的荒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4、两份收据和一份收条,下二寨七组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承包费6万元和被告向小组交的提成款14500.00元,有村委会公章,钱是常付合收的,并由常付合和村民代表出具了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5、巴克什营村委会收到被告给付提成款14500.00元,收款人是村会计高显松,有村委会公章。6、下二寨七组收取被告款项发放给村民的明细表,证明下二寨七组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荒山已承包给被告,取得款项已付村民,两位证人的母亲也领取了款项,钱是在签订合同以后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该协议是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如果被告认为经下二寨居民组一致同意,被告应提供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记录及形成的决议,如果没有召开,程序上违法,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第4条说明该协议是虚假的,正常转让没有必要给付村委会和下二寨居民组百分之十的提成。该协议约定给原告是14.5万元,给村委会和下二寨居民组的钱是由被告另行支付的,而不再给原告的这些钱中,证明被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下二寨居民组签的字是不是当事人自己签的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应属无效的;对2号证据所说的钱认可收到了,对时间不认可,正常情况下谁收钱谁打收条,而此收条是被告事先写好的;3号证据原告于1992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合法程序说明无效,仍然合法有效,下二寨七组没有权利将该山再承包给他人,该协议第二条可疑,因为此协议是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有关联性的,既然转让又给村和组提成,正常下被告不应出这些钱,这些钱的支出为了掩盖被告的真实目的,诱使下二寨村民签字,同样该协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虽然在甲方处有村民签字,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的,人是不是下二寨居民组的,没有证据佐证;4号证据交款时间认可,正好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吻合,前后差8天,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的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而不是3月份签订的,对组长和代表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所签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5号证据同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不认可,因为这笔钱按照证人的说法是发放了,但是很多人不在家,对于这笔钱是谁给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下二寨七组与被告的协议大部分人是不知情的,此明细表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但是发放时间也是在小组收到钱以后发放的,这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3、4、6号证据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名也是本人签署的。第1号证据上下二寨七组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份。6号证据是第三人负责人做的村民领款花名册,原件交到村了,钱是在签订协议书没几天就付了,因有点差头,花名册在2017年1月份才交到村;对第2、5号证据质证认为并不知道。对于本案争议的协议签订的时间,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4日原告与原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居民组(即第三人××××组)签订了《股份制承包荒山协议书》。原告承包了下二寨居民组河神庙梁,东至冰窖沟东侧梁界,北至冰窖沟,南至山根,西至营盘公路的130亩荒山。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荒山转让协议书》,将原告1992年承包第三人××××组所有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有滦平县巴克什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显东签字,下二寨七组代表王广、常树旺、李全、王海峰及下二寨七组组长常付合签字确认。2016年9月25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土地收储的公告,本案涉案荒山在收储范围内。另查明,被告常永林不是第三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成员;在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七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本院认为,依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就第三人××××组所有的荒山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转包协议,同时,被告常永林不是下二寨七组村民,该协议虽有村委会盖章、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显东签字,下二寨七组代表王广、常树旺、李全、王海峰及下二寨七组组长常付合签字确认,依法该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但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组对此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无论今后山场是否被征用,一切补偿款及福利待遇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该约定损害了集体利益,也未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荣斌与被告常永林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常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志新人民陪审员  薛树礼人民陪审员  樊怀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