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刁艳巧与原军、郑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艳巧,原军,郑燕妮,刘兆友,刘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550号原告:刁艳巧,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郑燕妮,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刘兆友,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刘玉良,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刁艳巧与被告原军、郑艳妮、刘兆友、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艳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军、郑艳妮、刘兆友、刘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艳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在经营婚庆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第三、四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无款偿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借款用于经营生意,获利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作为夫妻一方应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对郑艳妮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原军、郑艳妮、刘玉良、刘兆友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刁艳巧系龙口市今夜无眠娱乐厅负责人。2014年7月27日,原军向刁艳巧借款6万元,并向刁艳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自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9月27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人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原军,身份证号,日期2014.7.27,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玉良,身份证号,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兆友”。另查明,原军与郑艳妮于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刁艳巧陈述曾在6个月担保期内通过电话方式向刘玉良、刘兆友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军向刁艳巧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刁艳巧关于原军借款原因、借款地点、款项交付的陈述,结合刁艳巧开办娱乐厅的工商登记证明与本院向刘玉良制作的送达笔录,可以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刁艳巧主张原军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刁艳巧自愿放弃对郑艳妮还款的诉请,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刁艳巧请求刘兆友、刘玉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刁艳巧与原军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担保人刘兆友、刘玉良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刘兆友、刘玉良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刁艳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玉良、刘兆友承担保证责任,其2016年3月21日起诉时已超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刘玉良、刘兆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刁艳巧请求原军偿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年利率应不超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艳巧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以24%为限);二、驳回原告刁艳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原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丁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