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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陈振振、陈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陈振振,陈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005号原告: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4-55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陈振振,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传建,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振、陈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传建名下价值351983元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振、陈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681.3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9301.72元【60000元+34100元+5201.72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金252681.37元加94100元违约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合计351983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振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振振供应锰板及锰中板,双方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振振在中宁工业园区的工地供应了锰板。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陈振振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52681.37元,且约定”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1日合同YC-15001的货款拖欠时间之久且近一年多钢材价格陆续涨幅达到2000元每吨,合同违约金执行需方又认为过高,需方为做出补偿经过双方协商需方以合计陆万元(60000元)对供方作出违约后的赔偿;需方对2016年10月份后所提货物至今欠款252681.37元自愿承担截止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叁万肆仟壹佰元(34100元);需方承诺2017年4月10日前将第四条款叁万肆仟壹佰元违约金随252681.37元的所欠货款一并结清;供方资自愿放弃第三条款中陆万元的违约金、如到期不能一并结清此违约金不作为放弃条件”。欠款对账单出具后,被告陈振振于2017年4月10日前没有付清款项,原告找到陈振振的父亲陈传建,陈传建在欠款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欠款252681元由本人偿还”。后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陈振振、陈传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对账单》及六张欠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被告陈振振因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YC-15001《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中宁工业园区供应锰板及猛中板,合同合计金额为263465.28元。货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需方需每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振振供应了锰板及猛中板,被告陈振振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陈振振于2016年10月、11月期间又先后六次从原告处购买了猛板等材料,被告出具了六份欠款协议,欠款协议均约定了付款时间。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振进行结算,被告陈振振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对账单》上签名并捺印进行确认。该《欠款对账单》载明:一、被告陈振振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252681.37元;二、截止2017年3月15日之前付款160000元与104800元付款为本欠款对账单项下提货付款,付款明细再无增加,期间所产生的其他交易均已钱货两清,与本欠款单无关;三、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1日合同YC-15001的货款拖欠时间之久且近一年多钢材价格陆续涨幅达到2000元/吨,如按合同违约金执行需方又认为过高,需方为做出补偿经过双方协商需方以合计陆万元(60000元)对供方作出违约后的赔偿;四、需方对2016年10月份后所提货物至今欠款252681.37元自愿承担截止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叁万肆仟壹佰元(34100元);五、需方承诺2017年4月10日前将第四条款叁万肆仟壹佰元违约金随252681.37元的所欠货款一并结清;供方自愿放弃第三条款中陆万元的违约金、如到期不能一并结清此违约金不作为放弃条件;六、如需方承诺付款日期逾期,上述第三、四项的违约金将视为欠款本金,与实际未付清货款合计后的金额从逾期之日起,需方自愿承担月息三分的逾期利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陈振振对账后,被告陈振振于2017年4月10日前没有付清款项。被告陈振振的父亲被告陈传建于2017年4月18日在欠款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欠款贰拾伍万贰仟陆佰捌拾壹元(252681元)由本人偿还”,并在该欠款对账单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二被告至今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六张欠款协议、《欠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振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振振欠原告货款252681.37元。原告与被告陈振振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被告陈振振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欠款对账单》第三项、第四项约定被告陈振振承担YC-15001《购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及2016年10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341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振振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94100元。原告按照《欠款对账单》第六项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陈振振支付的违约金941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传建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被告陈传建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对账单》上载明:”以上欠款贰拾伍万贰仟陆佰捌拾壹元(252681元)由本人偿还”,说明其自愿对被告陈振振欠原告的货款252681元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传建应与被告陈振振就货款252681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陈振振、陈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荣顺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2681.37元及违约金94100元,合计346781.37元;二、被告陈传建对上述货款252681元与被告陈振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3元,被告陈振振、陈传建负担3257元,保全费2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