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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仕净与肖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净,肖开武,曾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531号原告:杨仕净,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肖开武,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湧,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萍,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湧,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仕净与被告肖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4日,原告杨仕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肖开武的妻子曾萍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净及被告肖开武、曾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133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原告杨仕净向被告肖开武经营的超市供应日化产品,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但从2015年1月起至7月,原告供货后,被告肖开武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肖开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1339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肖开武、曾萍辩称,被告肖开武承认因经营超市欠款属实,欠条上系肖开武本人签名。但超市是与其他人合伙经营,股东有多个,故原告应当起诉全部合伙人;且二被告在欠款之前已经离婚,被告曾萍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仕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肖开武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肖开武的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4.欠条,拟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5.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拥有共同的房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萍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杨仕净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肖开武、曾萍在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仕净向被告肖开武经营的超市供货,经结算所欠货款为113391元,有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肖开武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杨仕净要求被告肖开武支付货款113391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杨仕净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系自行放弃自有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肖开武欠款时与被告曾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被告肖开武个人债务,故应当视为被告肖开武、曾萍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肖开武答辩所称超市系多人合伙入股经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开武、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仕净货款113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肖开武、曾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雯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