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郝建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郝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91号原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刚,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与被告郝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郝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60261、20160262、20160263、20160264、20160265、20160266、20160267、20160268、20160269、20160270、20160271、20160272、20160273、20160274、20160275、20160276、20160277、20160278、20160279、20160280、20160281、20160282、20160283、20160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原告的1#、2#、3#公寓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称可用部分房屋的应收价款抵偿原告欠大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听从了被告的意见,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0261、20160262、20160263、20160264、20160265、20160266、20160267、20160268、20160269、20160270、20160271、20160272、20160273、20160274、20160275、20160276、20160277、20160278、20160279、20160280、20160281、20160282、20160283、20160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又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当初听从被告意见,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且系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郝建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2015年12月19日金亚公司与大成公司、郝建刚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而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内容是将金亚国际公寓3号楼3-6层出售给被告郝建刚,总价款11587802元,该款项用于扣除金亚公司拖欠大成公司1、2号楼的相应数额工程款,该三方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大成公司在起诉金亚公司要求给付1、2号楼工程款时,已将3号楼3-6层售房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显失公平。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4份,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付现金和余款是为了顶工程款,都没有实际给付,也没有交房。被告质证称,对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三方协议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售房款是抵扣金亚公司所欠大成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大成公司起诉金亚公司时已经扣除上述工程款,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商品房已经实际交付,归郝建刚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成公司起诉金亚公司要求1、2号楼工程款的诉状一份,证明大成公司起诉金亚公司时已经扣除涉案售房款项,已支付工程款28648909.61元中包含24份合同的售房款;2、2015年12月19日大成公司、金亚公司、郝建刚签订的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描述部分,甲方共支付乙方16670000元有笔误,实际应是16170000元;3、(2016)豫088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8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出售给郝建刚,总价款11587802元,用于抵偿金公司亚欠大成公司1、2号楼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证据1是大成公司的单方陈述,而被告系大成公司在金亚公司项目中的代表,该诉状陈述的内容是被告方自我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且已付工程款28648909.61元不包含本案商品房的售价,该案在孟州法院民一庭属于中止审理状态;证据2三方协议中,丙方不是郝建刚本人签字,协议未生效;对证据3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第4页上数第三段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不涉及三方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证据2中郝建刚的签名,但认可金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的签名,且证据3两份判决书中载明了金亚公司将2015年12月19日三方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部分工程进度款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判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原告金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原告开发的金亚国际公寓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12月19日,金亚公司、大成公司、郝建刚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金亚国际公寓3#楼的3至6层出售给郝建刚,总价款11587802元,用于抵偿原告欠大成公司1#楼和2#楼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0261、20160262、20160263、20160264、20160265、20160266、20160267、20160268、20160269、20160270、20160271、20160272、20160273、20160274、20160275、20160276、20160277、20160278、20160279、20160280、20160281、20160282、20160283、20160284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载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部分现金,余款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在2016年4月18日前交房。该24份合同均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6年6月份,大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亚公司支付金亚国际公寓1#、2#楼下欠工程款19819514.97元,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8648909.61元,该案现在尚未审结。被告称大成公司诉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8648909.61元中含涉案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而原告称大成公司诉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8648909.61元中不含涉案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告主张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在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该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大成公司起诉金亚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案件中,金亚公司有权主张扣除涉案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同时,该工程款诉讼案件自身并不能证明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籍师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