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文锁、马润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锁,马润庭,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锁,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润庭,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法定代表人:马风风,该村主任(未到庭)。上诉人王文锁因与被上诉人马润庭、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锁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冀1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润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涉案土地交王文锁耕种,但未向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递交退地申请,也未于王文锁签订转让合同,故判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马润庭享有”实属错误。事实上,2002年冬被上诉人马润庭因无力耕种,将诉争的土地返回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后井陉县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对外发包,王文锁中标承包了诉争土地,后响应政府号召,在土地上种植大量树木,并办理了林权证,并交纳了土地承包的各项费用,以及领取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用,对此均有证据得以证实。马润庭对上述事实早己知晓,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然一审法院以马润庭未递交返地申请为由判令诉争土地归其经营,实属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润庭早己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退回村委会,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也早己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时隔数十年的今天,马润庭起诉要求退还其土地经营权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上诉。马润庭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无力耕种将诉争土地退回被上诉人村委会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私下协商将诉争土地交由上诉人代耕,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北张村村委会,也没有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两人之间的代耕关系不是被上诉人退出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土地承包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仍然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手持着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终止解除,仍然是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代耕的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是种粮食,没有同意其种植林木,后来发现上诉人种植林木,提出异议,要求收回土地,上诉人拒绝故形成本诉。上诉人所持的林权证在法律属性上为物权性质,只能证明持有人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在颁发的程序上和实体上是违法的,上诉人诉称其林权证是通过退耕还林取得的。争议土地是口粮地,是水地,不属于应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坡耕地或者是沙化土地应该计入水土保持这样的土地,按照退耕还林的规定,应与原承包人签订退耕还林的合同,而且发放些补助,上诉人和村委会都没有履行程序。案外我们将另起诉讼,吊销其林权证。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民委员会未答辩。马润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三角坡、丰台沟共2.5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马润庭与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马润庭家庭承包经营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座落于三角坡(2.15亩)、丰台沟(0.41亩)等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底止。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鉴证,井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马润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润庭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03年,为响应政府退耕还林政策,原告马润庭将承包的2.56亩耕地交给被告王文锁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现被告王文锁已在土地上栽植了树木,粮食直补由被告王文锁领取。被告王文锁为证实其对三角坡(2.15亩)、丰台沟(0.4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井林证字(2004)第0275号林权证(其称2003年,为响应政府退耕还林政策,其承包了原告马润庭等24户村民的土地,栽植了树木,由政府统一颁发了林权证)、土地亩数表。原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但是退耕还林土地是不宜耕种的荒滩荒坡,原告转交被告王文锁的土地是口粮田,三角坡的土地是水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不能办理林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该争议土地的用途是种植粮食不是种树,林权证应当予以吊销;土地亩数表证实了被告流转原告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亩数表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先决条件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法律对土地转让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响应政府号召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王文锁耕种,但原告未向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书面退地申请,也未与被告王文锁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也不属“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方”,说明原告与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或终止,仍属有效合同,原告仍享有“三角坡(2.15亩)、丰台沟(0.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王文锁所持林权证,不能对抗原告所持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林权证的效力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的“三角坡(2.15亩)、丰台沟(0.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马润庭享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马润庭于1999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年签订了《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且也持有井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日至2027年12月。但2003年被上诉人马润庭将承包的诉争的2.56亩耕地交给上诉人王文锁耕种,现上诉人王文锁已在土地上栽植了树木,且2004年井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文锁颁发了井林证字(2004)第0275号林权证书,因此上诉人王文锁就对该林权证记载下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该证书记载的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对该林权证效力提出异议,原判认定该林权证的效力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润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在先,上诉人王文锁的林权证颁发在后,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文锁所持林权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马润庭所持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观点,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润庭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润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湘 英审判员 刘 俊 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