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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玥明、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玥明,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玥明,男,汉族,1985年1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季伟平,董事长。上诉人王玥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玥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商品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货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天津日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清上诉人是否收到涉案商品。2、被上诉人两年不发货,不退款,属于恶意欺诈。上诉人所提交的网页截屏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销售商品时标明“历史最低价”。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意返还上诉人货款,但不同意给付三倍赔偿金。王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984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19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旗舰店(同庆和堂浙江专卖店)处购买“同庆和堂正品西洋参花旗参切片含片100g*2罐装”,优惠后价格为每盒单价124.32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了“同庆和堂正品西洋参花旗参切片含片100g*2罐装独立小包装”16盒,优惠后单价为每盒24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确认收货,确认时间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宣传其2015年6月13日购买产品时,被告在网页上存在宣传其价格为“历史最低价”的行为,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仅提供“网页截屏”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此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再结合原告自己所举证据中已确认其已经收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给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购物订单标明的运单号及运单号查询,证明该运单号没有运单信息,即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货物。2、上诉人与天猫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4月5日上诉人就未收到货物一事进行投诉,证明上诉人未收到过货物,超过十天网上会自动显示确认收货。3、网上下载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商家收取货款未发货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4、录像光盘,证明上诉人购买时被上诉人的宣传网页标明“历史最低价”字样。二审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另,被上诉人书面表示认可上诉人未收到货,因公司迟迟联系不到上诉人,故没有退还其货款,现同意退还上诉人货款398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退还货款一节,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三倍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三倍赔偿金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在网页上宣传涉诉货物的价格为“历史最低价”,与事实不符,属于价格欺诈,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玥明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80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上诉人王玥明货款3984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玥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共计297元,由上诉人王玥明负担222.7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同庆和堂药材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自: